28

July

2011

关于加强稀土矿山生态保护与治理恢复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1/7/28 15:24:59102次

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道: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稀土是不可再生的重要战略资源。

  近年来,我国稀土开采无序、乱采滥挖现象普遍,已经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和破坏,影响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威胁区域生态环境安全和社会稳定。

  为加强稀土矿山生态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稀土矿山生态保护与治理恢复总体要求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加强稀土矿山生态保护与治理恢复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坚持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多策并举、标本兼治的方针,强化企业主体责任,落实政府和部门监管职责,切实加强稀土矿山生态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

  坚决清理整顿稀土开采中的各种生态破坏等环境违法违规活动,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稀土开采过程中的生态监管机制。

  严格实施生态保护和治理恢复措施,全面落实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积极探索生态补偿机制,形成稀土开发生态保护与治理恢复的长效机制,努力保障区域生态环境安全。

  

  二、坚决清理整顿稀土开采生态破坏等违法活动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组织、详细排查辖区内稀土开采活动。

  排查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含辐射环境影响专篇或相关内容)、清洁生产审核实施、矿山生态环境破坏,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及生态恢复保证金征收等情况(具体见附表)。

  有关稀土开采中的环境污染问题,应根据《稀土企业环境保护核查办法》(环办函〔2011〕362号)规定执行。

  清理整顿的工作重点: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关闭在自然保护区、文化自然遗产、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水源地以及其他国家和地方政府划定的禁止开发区内的稀土开采活动。

  

  (二)清理整顿禁止开发区之外的各种稀土开采违法活动,对造成严重生态破坏以及存在重大环境风险隐患的,必须依法进行停产整顿,并给予相应处罚,停产整顿达不到预期目标的,应依法严肃查处,并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议予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加强对限制开发区或其他环境敏感区内稀土开采活动的重点监管。

  

  (三)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采矿企业,由具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对采矿企业环保设施未报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而主体生产设施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环保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生产。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厅要将本辖区的排查和清理整顿结果于2011年9月1日前报送我部。

  我部将根据各地清理整顿情况,适时公布一批违法稀土开采企业,挂牌督办,并组织开展专项执法行动。

  

  三、严格落实企业责任,实施生态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中小河流治理和山洪地质灾害防治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31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落实责任主体,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制”的要求,各地要抓紧建立矿山环境保护责任制度,由采矿权人与项目所在地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订稀土矿山生态保护与治理恢复责任书,明确矿山治理恢复责任、具体目标、任务和要求。

  

  所有稀土开采企业必须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要求,编制矿山生态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严格执行。

  其中正在从事采矿作业的采矿权人,应将编制的矿山生态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作为健全日常生态环境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上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新建项目、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环评文件审批时,应编制矿山生态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修编。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矿山生态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进行论证,并将其作为矿山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组成部分和矿山生态保护日常管理的基本要求。

  

  采矿权人应按照矿山生态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根据“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实施生态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针对含伴生放射性稀土矿山,还要采取相应的辐射防护和放射性污染防治措施。

  在矿山闭坑、停办和关闭前,矿山企业应完成生态保护与治理恢复任务,并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矿山生态保护与治理恢复评估报告,申请验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稀土矿山生态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进行阶段性检查和验收。

  对检查和验收不合格的,要求采矿权人按相关要求进行整改,对于没有实施生态治理恢复任务的,以及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依法追究采矿权人的责任。

  

  所有稀土开采企业要加强环境应急管理,积极构建防范与应急处置体系,强化应急监测能力建设,落实各项应急措施;建立和完善预测预警机制,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加强环境风险隐患排查和整治;按相关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一旦发生突发性环境事件要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应急处置措施。

  

  四、推进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建立稀土矿山生态补偿机制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有关意见提出的“落实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严格企业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经济责任”的要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同财政、国土等部门的合作,明确分工,落实责任,按照《指导意见》加快推进稀土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的实施。

  稀土开采企业必须依据矿山生态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按照不低于矿山生态保护与治理恢复费用的原则缴纳保证金,将保证金等费用列入矿山企业的生产成本。

  

  为重点解决稀土开发造成的历史遗留和区域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问题以及环境健康损害赔偿问题,应积极探索建立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的稀土矿山生态补偿机制。

  各地要研究制定稀土开发生态补偿标准,推动建立稀土矿山生态补偿基金。

  对废弃矿山的生态环境恢复与治理,按照“投资者受益”的原则,鼓励通过市场机制多渠道融资方式,加快治理与恢复的进程。

  

  五、加大稀土开发生态环境监管力度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落实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把稀土矿山生态保护与治理恢复纳入重要工作日程,加强组织领导。

  进一步明确和落实政府矿区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与企业责任,建立稀土矿山生态保护和治理恢复的责任制,依法加强对稀土开采活动的监管,从源头防治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确保稀土矿山生态保护与治理恢复取得实效。

  

  (二)加强稀土矿山的环境管理与执法检查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稀土矿山生态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掌握稀土矿山生态保护与治理恢复情况,督促采矿权人在稀土开采活动中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和义务,加强环境风险防范工作。

  要认真组织开展稀土开采环保专项执法检查,加大查处力度,依法纠正和查处采矿权人在稀土开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开展稀土企业环保核查和协同监管机制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开展稀土采矿企业的环保核查,会同有关部门实行绿色信贷、绿色贸易等协同机制。

  采矿企业所在地的市级环保部门应当对采矿企业的建设、开采等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环境守法情况进行严格审核。

  对存在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建设、超标准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等违法情形的采矿企业,除依据环保法律法规处罚外,还应将环保核查和处罚情况及时抄送银行、贸易等主管部门。

  

  (四)建立稀土矿山生态功能评估机制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稀土矿山生态环境监测监管与评估能力建设,建立并完善生态监管和评估队伍,研究制订矿山开发生态环境评估指南,规范评估技术方法,完善监管与评估体系。

  开展稀土矿山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矿山周边环境质量监测,对有放射性的稀土矿山开展原矿、尾矿(渣)和排放废水中放射水平监测。

  定期对稀土矿山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功能恢复情况进行评估。

  

  (五)加强稀土矿山环境保护科技支撑能力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科技投入,促进科技创新,选择典型稀土矿山开展清洁生产试点工作。

  加强稀土矿山生态恢复技术研究,制定矿山生态保护与治理恢复指南,提高稀土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科技水平,努力将稀土开采造成的生态破坏降至最低。

  

  (六)深入宣传教育,发挥典型示范作用

  各地要大力宣传稀土矿山生态保护的重要意义,提高企业和公众的法制观念和环保意识,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充分发挥新闻媒体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曝光稀土矿山生态环境破坏违法行为,宣传推广先进经验,发挥典型示范引导作用。

  

<上一页1 下一页 >

相关新闻

  • 暂无!